《刑法》理论,并具有辩论才能。当时司法部按照上述标准选调了18位律师,其中有些担任京沪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或是骨干律师,有些是具有高、中级职称的高等学校的《刑法》教师或法学研究所的研究人员。他们在思想上都明确自己的职责,严格要求自己,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和敬业精神;在业务上既有比较深厚的《刑法》理论,又有在庭审中辩护的实际经验,都是符合司法部要求的高素质的辩护律师。当时律师制度刚刚重建,活动的空间极其有限,面临的难题难以想象,辩护工作实在不易展开。正如审判员吴茂荪所说:“律师很难当,一方面要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一方面要为被告人说话。”①在这种困难的情况下,这些律师仍能展现各自的才华,发挥每人的优势,群策群力,针对被告人的不同情况,从不同方面为被告人进行了有力的辩护,甚至辩掉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若干罪行,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后面另行详述),当时人们纷纷给予好评。辩护工作取得如此良好的效果,确实与律师的高素质密不可分。当时司法部领导陈卓副部长即持这种看法,他在评价律师辩护之所以取得成功时说:“这只有一支经受过多次严重考验,有强的党性、有相当高的业务素质的律师队伍才能做到。”
辩护工作的体会(2)
(三)群策群力,认真准备是写好辩护词的必要条件
为被告人辩护的辩护词虽然是辩护律师自己动手起草的,但却是律师小组群策群力、认真准备、大家共同完成的。当初步确定律师分工,谁为某一被告人辩护时,律师小组即让律师着手研究分析案情。1980年10月30日,王汝琪司长对律师小组提出要求:着手具体考虑“辩护词”的腹稿,做好充分准备。第二天律师小组开始漫议“辩护词”的设想。11月3日,分组草拟辩护词。4日,讨论“辩护词”初稿。17日,王汝琪司长主持会议,根据被告人的情况,重新确定了辩护方案。21日,开始分组查阅、研究15本“罪证材料”。22日,讨论为陈伯达、姚文元辩护的初步意见。24日,讨论为江腾蛟辩护的辩护词。27日,研究并修改为江腾蛟辩护的辩护词。30日,讨论李作鹏案的辩护词稿。12月2日王汝琪司长主持会议,讨论为姚文元、陈伯达、吴法宪、李作鹏辩护的辩护词,以后又多次对“辩护词”进行讨论。在讨论会上,与会律师各抒己见,反复讨论甚至激烈争论,并征询审判小组的意见,再进一步研究确定对不同意见的取舍,然后进行修改。每篇辩护词都经过了五六次甚至十几次的补充修改,才初步定稿,由司法部党组审核后报“两案”办公室,由法学泰斗张友渔同志审定。张老很尊重律师的工作,基本上赞同律师的意见,修改之处不多。经过庭审调查的验证,最后由各被告人的律师分别定稿。最后定稿的5篇“辩护词”,集中了全体17名律师的智慧,并得到了各级领导的指导。可以说5篇“辩护词”是群策群力,认真准备的产物,否则,很难想象会达到如此的水平。
(四)慎重对待会见被告人,以利于律师工作的开展
鉴于本案特别重大,被告人原来大多身居高位,具有丰富的政治经验,为了在与他们会见时,不使他们从谈话中摸到审判工作的底,律师小组专门起草了《律师会见被告人的注意事项》,并围绕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提出相应对策的设想。所以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都持谨慎态度,避免出问题不利于工作的进行。初次会见的内容是与被告人确定委托关系和听取他对起诉书的初步意见。此后,根据工作的需要或者被告人的要求,律师还分别多次会见被告人:会见姚文元、吴法宪、江腾蛟都是两次,会见李作鹏3次,会见陈伯达8次。由于律师会见被告人都采取谨慎态度,事前作了充分的考虑,所以都没有发生什么问题,并且做了必要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主要是:(1)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意见,了解他对自己罪行的态度。如会见江腾蛟时,他谈到交待罪行较早的情况,了解到他认罪态度好,律师经过查证他交待罪行的原始材料后,证明他所谈属实,便在辩护词中提出他认罪较早应从轻量刑的论点,为特别法庭所采纳。(2)了解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做他们的思想工作。如陈伯达怕判死刑,一直心神不安。经律师多次谈话,情绪有所稳定,从而有利于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3)向被告人宣传法制,进行法制教育,对他们自己的辩护发言进行指导。姚文元写了很长的辩护发言稿,律师告诉他对起诉书指控和法庭调查过的罪行和事实,如有意见可以进行辩护,此外,涉及面过广并无必要,使他在法庭上的辩护发言更为集中,更加扼要。
律师小组两次派律师会见江青,当了解清楚她请律师是为了当她的“代言人”以后,律师向她说明,我国律师是依照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出庭辩护的,不能代她在法庭上发言。最后她表示不委托律师了。
(五)重视法庭调查阶段的活动,为辩护发言打好基础
律师小组起初曾认为起诉书中列举的事实都很清楚,律师在法庭上询问被告人和证人没有什么必要,所以只从维护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方面设想了一些情况和处理办法。及至法庭开庭审理,了解到对每一被告人都要多次开庭进行调查,才认真考虑律师在庭审调查中的活动,要求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的发问要为辩护发言打基础。例如起诉书指控吴法宪任命林彪的儿子林立果为空军司令部办公室副主任和作战部副部长,并提出“两个一切”,将空军大权交给了林立果,后来林立果组成所谓“联合舰队”,成为策动反革命武装政变的骨干力量。律师认为吴法宪该不该对“两个一切”的反革命后果负责,关键是他为什么提出“两个一切”和当时是否知道林立果进行反革命活动。于是问吴法宪:“你把空军大权交给林立果提出‘两个一切’要求下级执行,是怎样考虑的?林立果利用你给的特权,进行了许多反革命活动,你知道不知道?知道多少?”吴法宪回答:提出“两个一切”是“为了讨好林彪”,“可是他们搞的那些事情,我确实不知道。”得到这样回答就给律师为吴法宪“对林立果组织‘联合舰队’,准备反革命武装政变这一严重罪行,不应直接承担罪责”这一有利被告人的辩护发言打下了基础。随后审判员吴茂荪对这一发问评论说:“从第二审判庭看,那天律师问吴法宪知道哪些“联合小舰队”的活动。这有两方面的作用,其中有调查的一面,有准备为被告人辩护的一面。”① 审判员的评论,说明法庭洞察律师发问的用意所在。
辩护工作的体会(3)
据统计,律师在庭审调查中共发问、发言13次。诚然律师还可以根据需要多发问几次,但也不可能问得过多。因为律师只能根据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作有利于被告人而为辩护发言打基础的发问;否则,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庭审调查时即使一言不发,亦无不妥。
(六)要根据案情,从不同方面依法为被告人辩护
有律师辩护的5名被告人案情各不相同,如何辩护?只能根据每一被告人的具体案情,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分别情况,从不同方面予以辩护。归纳5篇辩护词的内容,大体上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从被告人的行为同犯罪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来分析。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果某一犯罪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可能让行为人对这一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对起诉书指控姚文元犯有策动上海武装叛乱的罪行,律师就是根据《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辩护的。律师指出:姚文元1976年5月7日在北京对上海写作组成员陈冀德说:“天安门广场事件是暴力,将来的斗争还是暴力解决问题。”姚文元讲这句话时正是得意忘形之时,没有料到他们后来的覆灭,因此他的这个讲话,与后来的上海武装叛乱活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提出对姚文元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
2。 从被告人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来分析。我国《刑法》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而且还必须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反革命罪是故意犯罪并且是目的犯罪,行为构成反革命罪,不仅要有反革命活动的事实,而且主观上要有反革命的故意和目的,否则就不可能构成反革命罪。例如,对起诉书指控李作鹏有向黄永胜密报毛泽东主席南巡谈话,林彪得到黄永胜密报后下决心采取行动杀害毛主席的罪行,律师是根据《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的。律师指出:“经庭审调查,没有证据证明,他告诉黄永胜上述谈话的目的是为了促使林彪‘下决心采取行动杀害毛泽东主席’。”李作鹏没有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的犯罪故意,因而他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3。 从被告人在反革命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来分析。我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并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刑事责任。此外还特别规定了首要分子。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必须确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来确定他的刑事责任。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上述原则自然也对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人适用。例如,对起诉书指控江腾蛟犯有积极参与谋害毛泽东主席的犯罪活动,律师是按照《刑法》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和理论辩护的。律师辩护说,被告人江腾蛟积极参与谋害毛泽东主席的阴谋活动,“不过他的这一严重罪行的确是在林彪指挥下进行的,是在林立果的直接指使下进行的,他是这一反革命活动的忠实执行者和积极参与者,他与首犯林彪,与主犯林立果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江腾蛟的具体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4。 从被告人认罪悔罪、交待罪行、揭发同伙的情况来分析。1979年的《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行为人犯罪后,认罪悔罪、交待罪行、揭发同伙在司法实践中都被认为是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对具有这些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例如,对起诉书指控吴法宪的罪行,律师还着重从犯罪后的酌定从轻情节辩护。律师指出,吴法宪不仅看了起诉书后一再表示“完全知罪、认罪、服法”;而且在预审时就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揭发了同案其他多数主犯的罪行,经查证基本属实。因而提请特别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他的上述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工作的体会(4)
据美联社北京1980年12月6日电,哈佛大学中国法律问题专家杰罗姆·艾伦·科恩教授对辩护律师评论说:“迄今为止,辩护律师一直是胆怯和软弱无力的,没有对这次国家起诉的案件提出异议,他们的作用看来仅限于为坦白认罪的被告人要求宽大处理。”①事实上我们的律师以自己的辩护实际超出了美国科恩教授事先设想的“作用”。辩护律师不只是“仅限于为坦白认罪的被告人要求宽大处理”,而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的7条罪行提出了异议,并且取得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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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工作的意义(1)
(一)成为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里程碑
辩护律师出庭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辩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从律师制度而言,可以说它成为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里程碑。这可从以下几点说明:
1。 宣告了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我国的律师制度始建于1954年,至1956年有了初步发展。可是到了1957年,由于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大批忠实执业的律师被打成“右派分子”,少数幸免于难的律师,在“左倾”思想泛滥的氛围里,也改做其他工作,已经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无疾而终”。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律被指责为资产阶级的货色,律师更没有存在的余地,这种情况直到粉碎“四人帮”两年以后都没有改变。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979年开始恢复律师制度。1980年11月20日开始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根据中央决定,律师要在审判中发挥作用。于是刚刚恢复工作不久的律师,作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庭代为指定的辩护人,参与了特别法庭审判活动。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举世瞩目,律师能作为辩护人参与审判,表明了律师工作开始受到重视。同时每日的开庭情况,都由中央电视台向全国、全世界播放,律师参与特别重大案件辩护的事实,向国人宣告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这是中国律师向全世界的第一次公开亮相。
2。 宣传了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上世纪50年代后期,由于“左”的思想的影响,自上而下地把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说成是“丧失立场”、“为罪犯开脱”、“为反革命分子说话”,这种观念长期影响着人们对我国律师的看法。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辩护的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求是地为被告人作了辩护,群众听后,对律师辩护给予了肯定。例如,原来群众认为江腾蛟参与谋杀毛泽东主席,罪行太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律师在辩护中说明江腾蛟的主要罪行是在林彪父子指使下干的,犯罪后又能主动交待,揭发同伙,据此要求法庭从轻处理,群众听了,觉得很有道理。这就促进了群众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了解。
同时,被告人原来对律师辩护也存在不正确认识,怕请律师辩护会被认为“不认罪,不服法”,以致不利于对自己的量刑。随后受到了事实的教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