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不信任来制止贿选者,并且也可以给那些流氓无赖们提供一种不至于沦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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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贼的办法①。
我知道西赛罗是谴责这种改变的,②而且他把共和国的灭亡部分地归咎于这一点。可是,我虽然也能体会西赛罗的权威在这里所应有的份量,但我却不能同意他的意见。相反地,我认为正是由于这类的改变做得太不够了,才促成了国家的灭亡。正像健康人的营养不宜于病人一样,我们也决不能要求把适用于善良人民的同样的法律拿来治理腐化了的人民。没有什么比威尼斯共和国的悠久的历史更能证明这条准则的了;威尼斯共和国的影子至今还存在③,就完全是因为威尼斯的法律仅仅适用于坏人④。
于是,每个公民都被分给一张票,每个公民在投这张票时都可以不让别人知道他的意见是什么⑤。同时,关于收票、
①此处意谓流氓无赖虽然出卖了自己的选票,但因为投票是秘密进行的,所以仍然可以不投贿选者的票,从而可以不至于出卖自己的国家。百人团会议最初是公开投票的,至公元前二世纪末叶改为秘密投票。——译注②见西赛罗《论法律》第4卷,第15—17章。——译注③威尼斯建国于公元451年,在卢梭写《社会契约论》的时候,威尼斯共和国还存在着,直到《社会契约论》出版以后三十年才告结束。——译注④马基雅弗里《李维论》第1卷,第18章:“一个共和国诞生时建立了种种政令和法律,这时人民都是善良的;后来人民变坏了,这些法律也就不能再适用了。
……在罗马,如果人们想要保持自由的话,就必须重新规定政府的体制,而且由于同一理由,也必须制定适合时宜的新法律;因为对于一种坏材料只能用不同于治理好材料的另一种方式去治理它,而对于完全相反的臣民,人们也不能只规定一种雷同的形式。“——译注⑤罗马公民进行秘密投票是不记名的,每个公民只需在自己的票上写上A。
(拉丁文“否”antiquo的简写)
,或者U。
R。
(拉丁文“是”Utirogas的简写)。——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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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论罗马人民大会971
计票、比较数字等等,还确定了一些新的手续。但是所有这些都未能防止负责这项职务①的官吏们的忠诚不经常受到怀疑。最后,为了防止投票的舞弊与交易,还制定过种种禁令,而其数目之多却正好表明了它们的无效。
到了末期②,罗马人就常常不得不乞援于种种非常的权宜手段来补救法律的不足了。有时候,他们就假托神迹,然而这种办法只能欺骗人民,却不能欺骗统治人民的人;有时候,乘候选人还没有来得及进行阴谋活动之前,就突然召集一次大会;有时候,因为看出人民已被人争取过去要参与为非作歹的一方了,于是就一味空谈,把整个议程都消磨掉。
然而野心家终于规避了这一切。可是,最难于置信的却是:在这样的流弊泛滥之中,这么广大的人民,幸而赖有他们那些古代的成规,竟从未停止过选举行政官、通过法律、审判案件以及处理一切公私事务,而且几乎和元老院亲身做起来是同样地轻松顺利。
①Custodes,distributores①,rogatoresufragiorum。
(选票的监督、分配与查询)。
①按1762年的版本,此字作distributores(拉丁文“分配”)
,1782年及以后的各版本中此字作diributores(拉丁文:“收集”)。——译注②“末期”指罗马共和的末期。——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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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论保民官制
当人们不能在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确定一个严格的比例的时候,或者是一些不可消除的原因在不断地改变着它们的比率的时候,于是人们便创立了一种特殊的行政机构;这一机构并不和其他部分一道构成共同体,但它能使各个项目恢复正确的比率。它或是在君主与人民之间,或是在君主与主权者之间,或者如果必要的话,同时是在这两方面之间,形成一种联系,也可以说是一个比例中项①。
这个团体,我称之为保民官制,②它是法律与立法权的守护者。它有时候可以用来保护主权者以对抗政府,就像人民的保民官在罗马所做的那样③;有时候,可以用来支持政府以对抗人民,就像目前十人会议在威尼斯所做的那样;并且有时候,又可以用来保持一方与另一方之间的平衡,就像监察
①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1、第7章。——译注②本章所谓的“保民官”
,其含义和古罗马的保民官不尽相同,是历史上所从未有过的。——译注③罗马“人民的保民官”
或“平民保民官”
(tribundupeuple,拉丁文tribunplebis)只能从平民中间选出,他们的职责是保卫平民不受贵族高级官吏的侵犯。——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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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论保民官制181
委员①在斯巴达所做的那样。
保民官制决不是城邦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也不应该具有立法权或行政权的任何一部分;但也正好是在这一方面,保民官的权限才最大;因为他虽不能做出任何事情,却可以禁止一切事情。作为法律的保卫者,它要比执行法律的君主与制订法律的主权者更为神圣、更为可敬。这是我们很明显地可以在罗马看到的;罗马的那些高傲的贵族们总是鄙视所有的人民,但他们却不得不在一个平凡的、既无占卜权又无司法权②的人民官吏的面前低下头来。
保民官制如果控制得高明,可以成为一个良好体制的最坚固的支柱;但它所具有的力量只要稍微多一点,就会颠覆一切的;至于软弱,那却不是保民官制的属性了,只要他真有了权力的话,那就绝不会少于他所必需的权力。
当保民官篡夺了他只能作为其调节者的行政权的时候,并且要行使他只能是加以保护的法律③的时候,则保民官制
①“监察委员”
(Ephore,拉丁文Ephorus,源出希腊文ρs)为斯巴达自O K古即有的制度。监察委员共五人,由公民大会选出,组成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的设置最初是为了在公民中维持斯巴达的风纪(对人民的权威)。
国王出征时,有监察委员二人同行,监督国王的行动(对政府的权威)。监察委员可以征集军队、课税并执行一切审判职务(对人民的权威)。
监察委员最初具有民主性,公元前五至四世纪逐渐转变为保障上层利益的寡头机关,并掌握极广泛的行政权与司法权。——译注②罗马保民官没有徽帜、扈从,选举不需要占卜;但有一定的司法权。——译注③此处正本作“行使……法律”
(dispenserleslois)
;通行各本多作“废除……法律”
(dispenserdeslois)
,是错误的。——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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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会蜕化为暴君制。在斯巴达还能保持它的风尚时,监察委员的庞大权力是不足为患的;但在腐化开始之后,那就加速了它的腐化。
被这些暴君们所杀害的阿基斯①,终于由他的继承者复了血仇;监察委员们所犯的罪行与所受的惩罚,同等地加速了共和国的灭亡;于是到克里奥门尼斯②之后,斯巴达就再也无可称道了。罗马也是经历了同样的道路灭亡的;而且保民官以法令所篡夺的过度的权力,靠着原是为了自由而制订的法律的帮助,最后竟成为那些摧毁了自由的皇帝们的保障了③。至于威尼斯的十人会议,则它是一种血腥的法庭,它对于贵族与对于人民是同样地可怖;而且当它堕落之后,它远不是高尚无私地在保护法律,反而只是在暗中进行那些骇人听闻的勾当④。
保民官制,正像政府一样,会随着它的成员的增多而削弱。罗马人民的保民官,最初人数是两个,后来是五个,他们还希望把这个数目再增加一倍;而元老院也就让他们这样做,元老院料定他们会彼此掣肘的,后来的情形果然不出所
①阿基斯(Agis)
,指斯巴达王阿基斯第四(公元前245—241年在位)
,他因为实行改革,恢复古代莱格古士的制度,被监察委员会处死。——译注②克里奥门尼斯(Cléomène,即Cleomenes)
,指斯巴达王克里奥门尼斯第三(公元前236—222年在位)。
他逮捕并杀死了监察委员,恢复了古代的制度;后败于马其顿人,客死埃及。事见普鲁塔克《英雄传》。——译注③凯撒于公元前48年任终身保民官(Tribuniciapotestas)
,从而获得了他个人终身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后公元前36年屋大维(即奥古斯都)
获得了同样的权利。这样便结束了罗马共和国而开始了罗马帝国的历史。——译注④威尼斯十人会议作为公安委员会而言,有权处理一切叛国案件;而暗杀则为他们所经常采用的手段。——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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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论保民官制381
料。
要防止如此之强而有力的团体篡夺大权,最好的方法——而这样的一种方法至今还不曾有任何一个政府注意过——就是不让这种团体成为永久性的,而是规定它必须有各种宣告它中断的间歇期。这些间歇期也不应该太长,以免使滥用职权得以有时间滋长;它们可以由法律来规定,使人能在必要时很容易通过非常委员会加以缩短。
这种方法在我看来并没有什么不便,因为正如我已经说过的,保民官制既不构成体制的一部分,所以去掉之后也不会损害体制;而且这种方法在我看来还是有效的,因为一个新恢复起来的行政官并不是从他的前任所具有的权力出发,而是从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力出发的①。
①《山中书简》第9书:“我不能原谅罗马人的错误;我已经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谈过了。我曾指责过罗马人篡夺了行政权力,而他们本应该只能是控制行政权力的;我已经指明了保民官制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而设置、人们所应该加给它的限制以及这一切应该怎样做法。
在罗马,这些规则并没有好好地被遵守;罗马人本来应该是做得更好一些的。
但是也必须看到罗马的保民官除了滥用职权之外,还做了些什么事;假如这种制度运用得当的话,他们会有什么做不到的事呢?“
又,《波兰政府论》第7章:“行政权的经常转手,可以防止一切制度之被人篡夺。
每一个国王在他的御位期间,都会朝着专制的权力迈出几步。然而选举他的继承者,则会迫使继承者倒退回来而不能继续前进;每一代国王在登基时都要受到传统公约(pactaconventa)的约束,一切都得从原点出发。因此,尽管有着趋于专制主义的习惯倾向,但并不会有真正的前进。“——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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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论独裁制①
法律的僵硬性会妨碍法律得以因事制宜,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就能使法律成为有害的,并且在危机关头还能因此致使国家灭亡。
程序以及种种手续上的拖延,都需要一段时间,有时候这是局势所不容许的。很可能出现千百种情况都是立法者所根本未曾预料到的;因而能够察觉到我们并不能预见一切,这本身便是一种极其必要的预见了。
因此,就绝不能要求把政治制度坚硬化到竟致于取消了那种使法律中止生效的权力的地步。就连斯巴达也都曾让它的法律休眠过。
然而,唯有最大的危险才值得去冒变更公共秩序的危险;并且除非是在涉及国家生死存亡的时候,否则人们是决不应当停止法律的神圣权力的。
在这种罕见而又显著的情况之下,人们便以一种特殊的行为而把维护公共安全的责任托付给一个最值得信任的人②。这一委托可以按危险的种类而以两种方式进行。
①罗马独裁制创立于公元前501年。罗马共和时期的政府通常由两名执政官负责掌管,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由执政官任命一名独裁者在一个短期内掌握绝对权力。
独裁制于公元前44年废止。
有关本章中所论述的罗马独裁制,可参看马基雅弗里《李维论》第1卷,第3章。——译注②此处意谓不应该由法律来决定设置独裁者,因为任命一个独裁者的行为是一项个别的、特殊的行为。——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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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论独裁制581
如果为了挽救危局,只需扩大政府的活动就够了的话;那末,便可以把政府集中在它的一个或两个成员的身上。
于是,这里所变更的便不是法律的权威,而仅仅是行使法律的形式。
如果危险已到了这种地步,以致法律的尊严竟成为维护法律的一种障碍;这时候,便可以指定一个最高首领,他可以使一切法律都沉默下来,并且暂时中止主权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公意是无可怀疑的;并且很显然,人民首要的意图乃是国家不至于灭亡。采取这种方式时,立法权威的中止并不就是消灭;行政官①可以使立法权威沉默,却不能使之发言;他可以控制它,却不能代表它;他可以做一切事情,但是不能立法。
第一种方法是罗马元老院所采用的,它以一种庄严的仪式授权执政官来保障共和国的安全。当两个执政官之一任命一个独裁者②的时候,则所用的便是第二种方法了;这种办法
①“行政官”指上面所说的“最高首领”。——译注②这一任命是在夜间秘密进行的,仿佛是人们由于把一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