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橘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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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橘者言- 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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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式微,故要办股票指数期市应有可为。但在香港〃空〃股票不易,是一个障碍。更重要的困难是香港股市交投不大,股种不多,故在第2个条件上会有问题。在香港,股票收市前几分钟,要托高或压低某几种股票几个价位并非难事(就是美国的指数期市,亦从原先成分股只有30种蓝筹公司的杜钟斯指数改为成分股包容500种股票的标准普尔指数)。
我以为若要在香港股市另设有〃期〃性的市场,〃期权〃市场(PutAndCallOptions)成功机会较大。但概括而言,股票期货与货品期货的性质不同。前者缺乏第4及第5两条件,故对专业发展是无关重要的。
1983年11月30日
(1983。12。02)轻犯而重罚的法例
一个多月前,香港政府规定坐汽车前位者必须佩戴安全带,违例者罚款五百或坐牢三个月。这刑罚比不小心驾驶或甚至危险驾驶为重,与犯罪的轻重脱了节。不佩戴安全带,受损者是不佩戴的人。在伦理上,我们也从来未听过不佩戴安全带是不道德的行为。
正相反,这个安全法例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不安全效果。有了安全带的保护,驾驶者会有较不小心的倾向,使行人及车外的物件多受无妄之灾。在一篇很卓越的文章里,芝加哥大学的鲍士民(S。Peltzman)教授在研究美国的驾驶安全法例后,作出如下的结论:「这研究其中一个可以肯定的结论,就是驾驶安全法例并没有影响到交通意外的死亡率。不管是时间系列式的或横切面式的数据,都显示出这效果。这效果的一个解释,就是因为安全措施减少了死亡的危险,使驾驶者采用较冒险的行为。这个解释广泛地受到时间系列的数据支持。意外失事的负担从驾驶者转到行人那边去。其它独立性的数据也支持冒险行为有所增长。安全法例推行后,醉酒驾驶及年青人驾驶有迅速的增加,而有较多安全设备的汽车失事率较大。」
当然,美国交通当局引用了很多资料来证实驾驶安全法例的贡献,如佩戴安全带可减少死亡率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六。但鲍士民用较广泛的资料,研究所得的结论与政府的论调不同。对统计学辩证有精确及深入的分析,鲍士民是一流高手,这是经济学界一致公认的。
日前香港警察局发表交通意外数字,指出安全带法例实施后,十月份的司机及乘客死亡率比九月份的减少百分之四十,而交通意外事件亦有所减少。安全带可保护乘客是可以肯定的。但交通失事后若没有伤亡,香港警察局及保险合约均不鼓励报案。因此,安全带法例实施后失事率的减少,很可能是减少了报案所造成的错觉。至于乘客死亡率大幅度下降,当局认为有待较久的时日才能确定安全带的成效。
令我关注的,是在行人方面,「年龄在十四岁以下的儿童在交通意外中伤亡人数比去年同季上升百分之二点七。」这可能意味着在安全带法例实行后的十月份,行人的伤亡有更大的增加。
不管将来资料支持哪一个结论,刑罚的轻重不跟犯罪的轻重成正比例,司法制度是有矛盾的。这对社会的法制会有一定的不良效果。吸烟对身体的危害比不佩戴安全带大得多,但为什么政府不推行法例,判吸烟者罚款五千或坐牢二年?而自杀不死的呢,难道要终生监禁?
我以为香港政府对吸烟的市民有很适当的告示警告。用路牌提醒汽车乘客戴上安全带,应是适可而止的办法。
以知识定法例的困难
每个人在法律面前应该平等,所以每个人都应有同等的权力去决定法例。这是支持民主政制最常用的说词。在这一个前提下,香港政府是不够民主的。行政及立法两局的议员都不是公选——香港市民没有同等的权力去决定法例。
最通常反对市民应有〃同权定法〃的理由,是以市民知识低,恐怕在全民公选中,他们会受不正确报导的影响。因此,为社会利益着想,法例的决定应由少数有知识之士负责。这个见解是不无道理的。但以知识定法例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第一个困难,就是若以某些市民不知法例的好坏为由而反对他们立法的权利,那么在实施法例时,应否人人平等?在某个程度上,不知不罪是可以容忍的,而初犯者的处罚也较轻。可惜在近代犯罪经济学的研究中,至今仍未能证实过处罚轻重与知识高低的关系。我们可以确定的,就是未成年人的处罚较轻,而这些人也没有权投票。这个看来是很自然的处分,却有一个被人忽略了的含义——假若无权投票的人犯法所受的处罚较轻,那么没有投票权是一个有价值的〃权利〃!因此,姑勿论赞成投票的论调如何,我们不能否认有些投票权利是被强迫接受的。
第二个困难,就是在立法的过程中,知识很难得到适当的运用。以香港为例,多年来在立法局会议的纪录中,有学问或有见识的议员,往往因为不是专家而表现出很明显的无知。一次会议讨论租务管制,另一次是当铺法例,跟着是劳工问题或银行制度。但在议员中,却无一个是样样皆能。虽然立法局有时会参考〃专家〃的报告,但这些报告往往是压力团体的杰作,话虽如此,据我个人所知,香港的立法程序要比一些更〃民主〃的国家——如加拿大——来得理智。
香港行政及立法两局所决定的法例是成文法律(StatutoryLaw)。在下文我会解释,知识的运用在立定成文法律上是比不成文法律(monLaw)重要。不成文法律是以案件的判决为先例。因为案情件件不同,审案不能单靠旧案的指引,而旧案的判断也不能墨守成规,所以在审案时知识的运用也是重要的。
让我用自己有一点经验的美国反垄断案的审判,来表达知识运用的困难。每一件重大的反垄断案,都涉及一个工商行业。而每一个行业,任何人只要细心研究,都会发现是十分复杂的。有些行业甚至要穷数年的工夫才能稍知大概。若对有关的行业没有相当的理解,判案是无所适从的。在审案过程中,辩方和控方都不惜工本去搜集对己方有利的资料或证据。陪审员的选择,常引起纷争。而陪审员的酬劳只不过是每天35美元,有识之士就往往以家庭生计为由而推却不干。需要有深入知识的案件,法官可能批准取消陪审员,但若某一方认为陪审员的无知较为有利,就会极力争取陪审员的存在。即使过得陪审员这一关,法官的知识又有问题。法官只是法律专家而不见得是工商业专家。每件案的行业各有不同,要法官能适当地运用应有的行业知识去下判断,实在太过苛求。
这些反垄断案的官司,有的拖延缠诉4~5年至20~30年,费用之巨,调查及研究之深,令人难以置信。但因为所牵涉的行业复杂,辩控双方各执对己有利的证据及资料,判案使往往发生错误。对反垄断法律历史有深入研究的学者中,竟然多有认为乱判一通的效果可能较好!
我们不能否认知识对立法的重要。但因为利害上的冲突,适当的知识运用是很难做到的。比起成文法律,不成文法律误用知识对社会的损害较少。这是因为不成文法律有弹性。一个案件的错误判断,并不一定对未来的司法有决定性的影响。当然,我以反垄断法律的复杂性来表达运用知识的困难。是故意将这困难夸大的。其他不成文法律的基本原则远较反垄断法律清楚,所以一般不成文法律的实施,若有错失,其后同类的案件的审判可加以改正。这是不成文法律之所以历久不衰的主要原因。
但成文法律就没有这种弹性。法例一通过,官僚制度随之而生。通过法例易,废除法例难。因此,知识的适当运用极其重要。但议员的专长及知识是一个问题,议员之间的利害冲突也是一个障碍。单就以利用知识作决策来衡量,我们仍不能厚非香港政府以〃独裁〃的方式选任议员。这是因为全民公选的本质,都是以自利为出发点的。在目前香港的立法制度下,若政府的当事人是明智的,能运用知识的机会就较大,因为由公选出来的议员较易受压力团体的支配。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全民公选可以阻吓政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
在知识难以适当运用的情况下,不干预是上策。在行政立法上,能尽量避免错失已是超人。用这一个实用主义的角度去衡量香港历届财政司的政策,我们实在不应苛求。但我认为成文法律的决定应该较有弹性。因为立法易,废除难,两局议员应用较多的时间去重复考虑多种的现有法例。
1983年12月23日
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说起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有好几个含义。今天我将分析其中一个最普遍的含义。这就是无论皇亲国戚,或是无名小卒,犯了同样的法例,就要受同样的处罚。社会若乖离了这个准则,法律就有等于无,产权或民权都会失去了保障。
以我个人的观察,在这方面的实施美国最令人佩服。一个市民见警车超速而能成功地将驾驶的警员诉之于法:肯尼迪总统之弟妇因在街上抛弃纸碎而被罚扫街(后来罚款了事);里根总统之子要领失业救济金——都是法律面前平等的例子。相比之下,香港实在是输了一筹。日前民政司黎敦义的汽车因非法停泊而被抄牌,但却没有像当时在场的其他车辆要被拖走(另一辆名贵车也仅被抄牌),是很明显地违背了〃法前平等〃的准则。警员不依法行事而不受处罚。对滥用权力是有所鼓励的。
要做到〃法前平等〃是绝不容易的。除界定权力的费用外,概念上的混淆也是一个障碍。法律面前不平等与不平等法律是两回事,未成年少年犯法受罚较轻,是因为后者而不是因为前者——法律指明成年与未成年应有不平等的处分。
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就有3种往往令人混淆的不平等因素。第一是法官或陪审员歧视黑人,产生了法前不平等的判断。第二是在某些地方自立的法例中,间接的含义可被用以歧视黑人。第三是产权的保障是包括歧视的权力的。香港有些餐厅是指定客人要打领带,否则不受招待。在概念上这是跟美国某些地产商不卖物业给黑人相同。虽然看起来在伦理上是有分别,但不欢迎黑人多不是因为道德问题,而是因为有黑人的存在可使邻近的物业跌价。
撇开道德的问题不谈,美国反对种族歧视的法例是与私有产权的原则有冲突的。这个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的法例,使产权界定发生问题,转而损害了〃法前平等〃的重要准则。以有名的柏其案为例,我们可见〃法前平等〃的概念并不简单。
著名的加州大学,因为要满足政府的反歧视法例,在极难取得学位的医学院中分配固定学位给黑人学生。柏其是一个白种人;无可置疑地,他的成绩及其他入学资格都比一般能入该医学院的黑人学生好,却不被取录。柏其于是起诉加州大学。这官司打了5年,结果美国最高法院判柏其胜诉。大学当局的辩护理由,是学校不只有权定学生配额,而他们的特别配额是依照反种族歧视法例而设的(这理由没有错)。柏其上诉的理由,是校方因为反种族歧视而使他受到种族歧视(Adverse Discrimination),因此加州大学是犯了反种族歧视的法例(这也是没有错的)。
有关本文的要点,就是我们很难分清楚柏其的遭遇是否因为在法律面前不平等,或是因为不平等的法律,或是两者并存。较为可以肯定的结论,就是因为反歧视法例而产生的权力界定不清楚的情况下,法律面前平等的概念就起了混淆。
要绝对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能在这方面稍有成就,就已显出其制度的不凡。香港民政司只被抄牌的不平等,比起其他东南亚的国家,已足以自豪。黎敦义维护香港现有的政制,不遗余力数十年。他被抄牌之后应该是沾沾自喜的,若他的汽车被拖走,他可能更加高兴。正如我们从事教育的,若有学生能有系统地指出我在理论上的错失,我岂有不喜上眉梢之理?
1983年12月30日
香港之谜
有些读者不明白为甚么一个从事经济学研究的人,会写些有关法律的文章。近20多年来,法律与经济的合并在欧美大行其道。经济学者逐渐意识到法律是一种很重要的局限条件,如果忽略了这些条件,经济学就往往不能解释人类的行为。产权经济学的兴盛也是为了这个缘故。
近代的经济学者,十之八九都有涉及法律的研究,而我对法律的重视比一般经济学者大。大致而言,价格原理比货币原理注重法律,而实证研究又要比纯理论注重法律。我的兴趣是价格原理的实证。说实话,我对法律的认识是自修出来的,虽然并非科班出身,有时却可以鱼目混珠。几年前我写了一篇关于香港租务管制的文章,于1979年发表后,被美国一本法律刊物的三位编辑选之为该年最佳的法律论文之一。而令大家尴尬的是,他们给我的恭贺信竟然寄到我大学的法律系。
我对法律稍有认识的范围,是限于产权(Property)、合约(Contract)、专利(Patent)及侵犯(Tort)这几方面。这跟我在此以前谈及的民主政制及法律前平等的问题大有分别。我暂时〃转行〃是因为见猎心喜的缘故。从近日在报章上的多种舆论中,我觉得香港的政制实在有令人费解的地方。一方面,单以投票定决策而言,香港的政制是不够民主的;另一方面,香港市场及言论上的自由,却是驰名于世。
差不多所有从事研究民主政制的学者,都同意民主投票虽然弊端良多,但全民投票公选是自由的一个保障。他们也同意一个明智而仁慈的独裁者(或一小撮执政者)的施政,可能比公选有较自由或较理想的制度。但这〃可能〃只是在短期间发生——长线而言,独裁决策必定会压制自由。
凯恩斯说得好,长期来说,我们都不免一死。香港的自由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当然,以私产制度为基础的制度,清楚界定产权是自由市场的保障。但为什么在这所谓缺乏民主的政制下。执政者不用权力去削弱私产的结构?
我可以说得较深入一点。在产权法律上,香港产权界定的固定性不及欧美。以重要的地产而言,香港的并不是绝对的私产(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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