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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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 第4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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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1702页。

  (3)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4)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3页。

  (5)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页。

  (6)Bryan。A。Carner,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Second Edit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Ltd。1995,p。301。

  (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8)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页。

  (9)王成栋:《政府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0)当然,必须强调的是:本文关于法律责任的理解,并不否认其他学者对于法律责任理解的合理性,而且,即使是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一词因为不同的语境,在不同的场合也可能呈现出“广义责任论”中的其中一种或另一种涵义。但是,就整体而言,本文所指的法律责任和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均包含了责任的两种涵义。

  (11)乔刚:《环境管理体制若干问题探讨》,载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9页。

  (12)Stewart,“Economics,Environment and the Limits of Legal Control,”Hav。Env L。Rev。1(1985)。

  (13)这在污染防治领域体现得非常明显。正是由于环境管制中局部控制和个别控制的不足,才催生了总量控制和全过程控制的理念和实践。有关这一原理的具体描述,可参见'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14)详细情况可参见《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

  (15)有关风险社会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德'马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同作者:《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2009年轰动全国的典型重金属污染案包括有:山东临沂砷污染事件;陕西凤翔儿童血铅超标事件;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湖南武冈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福建上杭儿童血铅超标事件;等等。

  (17)'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18)'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第5版),李布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19)'美'马乔里·凯利:《资本的权利是神圣的吗?》,黄佳、庞锦译,中信出版社,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20)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1)有学者认为,企业责任扩大化有三大值得注意的发展趋势:其一,诸如污染费、污染税、污染许可市场等以市场机能为本位的经济诱因逐渐受到重视,并已有零星的采用;其二,软性协商或民主式参与的作法,也逐渐成型,因此取代过度法律抗争式的赛局,避免全输全赢的零和局面;其三,以环境破坏本身为名的刑罚制裁逐渐受到重视,日本、德国等国家甚至完成实际的立法。具体可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页。

  (22)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23)孙佑海:《从机制上促进地方政府依法对环境质量负责》,《学习时报》2009年8月24日第5版。

  (24)有学者认为党委的领导成员违反环境法律发生严重后果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可参见孙佑海:《从机制上促进地方政府依法对环境质量负责》,《学习时报》2009年8月24日,第5版)。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现行循环经济立法并没有规定党委在法律中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宜将党委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有关党委的责任应由党组织按党内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当然,在发生党委领导成员以政府领导人的身份实施相关行为而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情形时,可以依法追究其作为政府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25)孙佑海:《发展循环经济需要“胡萝卜加大棒”》,载于中国循环经济网http://xh。chinaxh。cn/show。aspx?id=20173&cid=27,2009年10月20日访问。

  (26)Donald A。Carr and William L。Thomas,“Devising a Compliance Strategy under the IS014000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tandards”,Pace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15,(1997),PP。107…119。

  (27)李岩:《循环经济背景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变迁》,《环境经济》2008年第9期,第42页。

  (28)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29)郑少华:《从对峙走向和谐:循环型社会法的形成》,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30)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社1999年版,第113页。

  (31)我国在环境保护基金制度方面已有一些实践。早在198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目前我国唯一一部有关环境保护基金的法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后来,根据《预算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规定,先后建立了一些全国性和地方性环境保护基金,如中华环境保护基金、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等,但是与真正的责任基金相比,这些基金还存在一些差距。

  (32)杨朝霞:《化解金融危机更需推行循环经济》,《中国环境报》2009年1月19日,第3版。

  结语 迈向生态文明的循环经济立法

  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全世界范围内,循环经济法都是一个刚刚兴起的领域,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循环经济法律部门显得那样年轻,那样稚嫩。就我国而言,国家正式提出循环经济立法规划才不过短短几年的时间,《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才一年多的时间。而从前面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原则、体系、制度和责任等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循环经济立法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正如循环经济的发展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样,循环经济法的完善也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个方面付出艰辛的努力。

  然而正是这短短几年,循环经济立法已经呈现方兴未艾蓬勃发展之势。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在地方层面,都对循环经济立法开展了积极的探索实践,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生态文明理念及其实践,与循环经济立法形成了良性互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了循环经济立法,循环经济立法助推了生态文明建设。

  一、互动中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循环经济立法

  一方面,生态文明是指导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生态文明体现了对自然生态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的尊重和坚持,生态文明具有系统性、平等性和多样性的特征,生态文明促成了科学的人类自然观、生态伦理观和社会发展观。生态文明以协调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矛盾、实现人与自然以及人与社会的和谐为核心,以实现人类社会和生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目标,以人类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生态化为基本手段。这些都是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是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另一方面,生态文明是判断循环经济立法优劣的重要价值标准。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的检讨,对循环经济立法的体系结构、基本制度、专项制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反思、解决和完善,都是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和价值判断标准。随着生态文明实践的不断发展,循环经济立法还会出现新的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不足和问题。这些不足和问题,都需要以生态文明理念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加以衡量。

  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循环经济立法确立了“3R”原则和共同责任原则,明确了循环经济立法是义务本位法,界定了循环经济立法是环境法而不是经济法,是环境利益本位法而不是经济利益本位法。

  以生态文明整体性、系统性特征来衡量,现行循环经济立法在体系结构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纵向层面完善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不同形式的立法,从横向层面完善和协调资源、能源、废物利用、污染防治等不同领域的立法及其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

  法律制度是连接法律原则和具体措施的桥梁纽带。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包括基本制度和专项制度。生态文明的平等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在法律制度安排中对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公平分配;生态文明的多样性,要求循环经济立法设计不同的制度构造来明确和规范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法律主体的不同角色和作用。生态文明的系统性,要求不仅要完善《循环经济促进法》中的制度,还要同时完善其他相关立法中的制度,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制度的整体合力。

  循环经济立法是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循环经济立法,从法律理念、到法律原则、到法律体系、再到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责任,都始终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律责任是落实生态文明的重要保障。循环经济法律责任既包括对法律主体的积极性义务的具体要求,也包括对各个主体违反循环经济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构建有效的循环经济法律责任,必须进一步完善责任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强化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充实责任内容,建立健全责任社会化机制,强化责任保障机制。这些措施,是实现循环经济立法理念和原则的重要载体,是贯彻落实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根本保障。

  到目前为止,《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一批循环经济法律文件已相继出台实施。为进一步促进生态文明与循环经济立法的良性互动关系,基于生态文明理念和实践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指导和评价作用,建议国家建立立法后评估机制,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进行跟踪评估,并根据评估反馈的结果,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现行立法。具体而言,立法机关应当组织循环经济的相关执法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通过社会调查分析和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方式手段,对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状况进行分析和评价,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责任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评估,及时矫正循环经济法律中存在的偏差,填补循环经济法律空白,改进循环经济法律的不足。

  当然,必须承认的是,由于循环经济法刚刚兴起,作为专项法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也不久,对于立法的评价还需要有更长的时间来考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正好面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经济也在该因素的影响下面临严峻的考验。国家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出台了大量的经济刺激政策,进行了大规模的固定资产投资,以振兴和发展相关产业。而这些宏观政策措施的紧急出台,主要是考虑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应急性和临时性,对资源环境约束因素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循环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也给《循环经济促进法》及整个循环经济法的全面实施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些原本被关闭或取缔的“两高一资”(1)的企业和行业,甚至打着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旗号死灰复燃。在这种情况下,评价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效果并不是最佳时机。

  因此,本文对现行循环经济法律所作的相关评论,必然因为受到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而具有特定的时间阶段性,甚至可能还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局限性。笔者认为,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状况及其实施效果的更加全面、准确和客观的评估,还需要留待法律的更进一步实施,需要对法律有更长的观察期。

  二、循环经济法与环境法的新趋势

  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立法永远无法赶上实践发展的步伐。更重要的是,我们必须看到,目前的循环经济法还只是停留在促进和保障循环经济发展的阶段,并没有达到它的最高理想。

  循环经济立法的最高理想应当是促进和保障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形成,或者叫循环型社会的形成。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是在社会生产、建设、流通和消费各个领域,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占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但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其要求绝不仅限于此。它不仅在于发展循环经济,还要求保护修复自然生态、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强化资源管理、合理利用海洋和气候资源。(3)这是循环型社会比循环经济更为丰富的内涵。

  循环型社会以自然与社会共存为目标,它是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是实现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经济社会。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就需要建立这样的社会经济体制,即:人类的经济活动不破坏包括人类生命在内的自然界的物质循环的均衡。应该说循环型社会的理念正在于此。(4)不仅是人类的经济活动,包括政治活动、社会活动和人类的其他一切活动,都需要努力追求人类社会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和谐共处。这是循环型社会超越于循环经济的更高的追求,也应当成为循环型社会立法超越于循环经济立法的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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