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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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 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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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对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许继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德国西门子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并对该技进行国产化研制,生产出esb…500x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产品。此项产品给许继公司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许继公司对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该技术是许继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此项商业秘密,违反许继公司的保密规定,而且尚在许继公司工作期间即与他人组建被告爱特公司,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进行销售,侵害了许继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被告爱特公司明知电力线载波机技术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但为了无偿使用此项技术生产产品,以获取商业利益,采用作价入股的手段诱使郑学生带出此项技术秘密。以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所禁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许继公司要求二个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要求。据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1被告郑学生及被告爱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对已知悉的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2被告郑学生及被告爱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许继公司经济损失213。 4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履行完毕。

    3驳回原告许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学生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早已广为人知,不是商业秘密。爱特公司的产品在原理上采用了三次调整技术,与许继公司的产品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产品。上诉人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均与许继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许继公司请求赔偿370余万元,一审只认定了很少一部分,就是认定的这一部分也缺少证据,不能成立,说明许继公司滥用诉权。一审却让我们为许继公司的滥用诉权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请求查明事实后改判。郑学生在上诉同时,向上诉市法院提交了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0月委托北京4位专家对爱特公司生产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与许继公司生产的esb…500x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进行对比的技术评审意见。该意见认为,电力线载波机在目前已经成为专业化、系列化通用产品,1992年就有相应的专著出版,因此市场上销售的各厂家系列产品,都会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ssb…2000型与esb…500x型相比,技术内容差别较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原审被告爱特公司刊印的通讯产品报价单上的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共有4种型号,10个不同规格,参考价为2。8万元至5。8万元不等,平均价为 3。57万元/台。爱特公司生产的11台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已经销售6台,销售款16。8万元,获利62 160元。河南法威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的4位专家对两种产品进行评审时,提供的评审依据主要有:esb…500x型单边电力线载波机分盘接线图说明书;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说明书和ssb(spc)…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实物。该律师事务所没有向专家提供esb…500x型电力线载波机实物,也没有提供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所提供的电力线载波机实物,非一审法院裁定保全时爱特公司的,除此以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esb…500x型电力线载波机技术是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就泄『露』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应受法律的判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继公司的许可,不得使用或转让技术。上诉人郑学生在许继公司任职期间就参与了原审被告爱特公司的组建,继而又违背与许继公司的保密约定,将掌握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以许继公司的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为爱特公司生产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其行为属于披『露』和使用许继公司商业秘密,侵害许继公司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爱特公司明知郑学生是许继公司的在职人员,郑学生掌握的技术也不是他个人的非职务技术,却不经合法受让,以作价入股的手段利诱郑学生以此项技术为其生产产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是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被侵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令郑学生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但是认定爱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许继公司的损失有误,应当纠正。电力线载波机生产技术是许继公司从德国西门子公司有偿受让得来,这一事实说明该技术在当时并非公知技术。爱特公司同意郑学生以此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说明该技术到诉讼时也并非是公知技术。由于有了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爱特公司才能在除了郑学生以外再没有其他从事电力线载波机工作的研究人员,也没有对许继公司的产品进行过〃反向工程〃研制的情况下,短期内就生产出ssb…2000型电力线载波机。因此,郑学生的技术股及爱特公司的产品与许继公司的技术秘密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学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专家评审意见,是在缺少两种产品的全套图纸,提供的实物并非本案争议产品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少客观『性』和可比『性』,不能采纳。郑学生提出原审认定许继公司的损失缺少证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1维持第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2郑学生、爱特公司应带赔偿许继公司经济损失62。160元。

    (二)对许可证贸易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所谓许可证贸易,又称合同『性』许可,是用以区别于强制许可或许可等类型,强调平等主体之间经由订立合同的方式获得权利许可情况。为了防止或制止在这类合同订立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用自己的垄断优势,滥用专有权,给贸易产生扭曲效果和阻止转让与传播的情况的发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0条对许可证贸易中的反竞争行为作了如下的控制规定:

    第一,各成员方有权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规定哪些许可证实践或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而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具有扭曲效果。各成员方可根据其有关的法律或规章,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下列三种应予制止的〃限制『性』商业措施〃:1独占『性』回授条件(exclusivc grantback conditions),即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在使用技术过程中有新的创造并获专利,否则只许原许可方独占使用。2禁止被许可方对许可方手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 to validity)。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coer-cive packange liensing),即是指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时〃搭售〃其他有形货物或技术,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二,如果一成员方确信另一成员方拥有某项知识产权的国民或居民正在从事反竞争『性』许可证实践,该成员方可请求另一成员方就此事进行协商。被请求的一方应从周到、同情的角度出发,为请求的一方提供适当的磋商机会,并通过提供与问题有关的非秘密『性』信息或其他有用的信息进行合作,根据其国内立法和请求就保证秘密『性』相互达成协议。

    第三,如果一成员方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方实施知识产权时损害了其他成员方的法律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0条的有关规定,那么该另一成员方也应根据请求,提供与当事人所属的成员方进行协商的机会。

    (三)对工业设计的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指的工业设计,实际上是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包括实用新型,且其保护的产品主要集中在纺织品、皮革制品和汽车等产品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5条、第26条对工业设计的保护作了如下的规定:

    (1)成员方应对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成员方可以规定,工业设计如果不是根本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设计组合,则不视为新的或原始的独立创造。成员方可以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由于技术或功能的原因而产生的设计。

    (2)各成员方应保证对纺织品设计提供保护,不得无理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特别是有关费用、检查或发表方面。成员方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3)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者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所有人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拥有设计权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可以是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复制,或是复制的货物。

    (4)成员方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作出有限的例外规定,只要这种例外规定并不损害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亦不损害受保护的工业设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5)保护期限至少为10年。

    四、中国知识产权法与世界接轨

    入世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也要进一步完善。从而早日能与国际接轨。

    1。中国知识产权法以变应变

    我国知识产权法向国际标准靠拢的主要措施就是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新水平和新标准,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来修改、补充和完善有关的法律。

    (一)修订和充实《专利法》

    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专利法》的决定,并于1992年9月4日公布。其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提高了保护标准。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药』品用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等均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延长了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发明专利权的期限,由原来规定的15年延长至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均由原来规定的5年延长至10年,并取消了续展手续。上述专利权的期限均自申请日起算。修改后的保护期是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保护期限相一致的。

    第三,增加了专利进口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生产产品。关于专利进口权的规定,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第四,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任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其专利方法,也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种规定,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也是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以及后来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专利权的规定相一致。

    第五,对强制许可的规定,放宽了限制。这也有利于加强专利权中专有『性』的强度,从而加大了保护力度,同时也有利于吸引外国先进技术。

    第六,增设本国〃优先权〃。即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发明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七,增加了对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或方法)的处罚规定。各专利管理机关可依法对上述冒允行为责令停止冒充、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以便对专利权予以有效的实施和切实的保护。

    通过上述一系列的修改补充,我国现行《专利法》已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国际新标准)基本接轨。

    中国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保护制度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增加规定: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许诺销售〃(offering for sale)其专利产品。所谓〃许诺销售〃,是以做广告、在商店货架或者展销会陈列等方式作出售商品的许诺。

    (2)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明确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处理。这一规定增加了行政程序,有利于专利侵权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3)增加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被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引起争议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定弥补了现行专利法第61条的不足。其目的是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更加全面。并规定,该诉讼时效为2年,此期限是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4)增加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主张权利时,法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由专利申请受理审查机构作出的检查报告。这一规定借鉴了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防止不法分子恶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妨碍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5)增加规定。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和现行《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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