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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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 第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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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从外国政权方面获得的权力在另一国家中没有一种是公共性质的、而只是私人的。

    私人团体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非法的。国家允许存在的就是合法的团体,所有其他的团体都是非法的。非正规团体是不具有代表者的团体,只是由人们汇聚而成的。这种团体如果不被国家禁止、而又不是为罪恶的目的形成的,便是合法的团体,例如为了观剧、上市场或任何其他无害的目的而汇聚起来的人就是这样。但如果意图是坏的,或是在人数相当多的情形下意图不明时,便是非法的。

    在政治团体中,代表者的权力永远是有限的,其限度由主权当局规定。因为无限的权力就是绝对的主权。在每一个国家中,主权者都是全体臣民的绝对代表者。所以除开他准许的以外就没有其他人能成为任何部分的代表者。如果准许臣民的政治团体在一切意图和目的上具有一个绝对的代表者,就是放弃了国家对这一部分的统治,并与和平与保卫相违背而分裂了统治权;在主权者的权利授与没有明确而直接地解除他们的臣服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主权者象这样做了。因为有其他方面的结果表示相反的情形时,语词的结果便不表示他的意志,而只表示写错了或估计错了,这是所有的人都极常发生的事。

    赋与政治团体代表的权力的限度可以从两方面看出来,一方面是主权者发与的命令或证书,另一方面是国家的法律。

    在按约建立和以力取得一个独立国家时,根本用不着什么证明文件,因为代表者的权力在这种情形下除开不成文的自然法所设定的限制以外并无其他限制。然而在从属团体中,关于其业务、时间、地点等等都必须有种种不同的限制,以致没有证明文件就无法记忆,而且要不是可以用来对成员宣读、并加封或盖有主权当局的印鉴、或是具有其他主权当局永久的征记证明的特许状,就不会被人们注意。

    由于这种权限并不总是容易以明文规定,甚至也不总是可能以明文规定,所以一般臣民共同遵守的一般法律就必须在凡属特许状本身没有作规定的一切地方规定代表者依法能做些什么。因此:

    在一个政治团体中,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人时,他代表该团体的人格所作出的在特许状或法律中没有根据的任何行为,都是他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该团体的行为,或该团体中他本人以外的任何成员的行为。因为越出特许状或法律限度以外之后,他便不代表任何人而只代表他自己的人格。但他根据这些权限做出的行为则是每一个人的行为;因为主权者是大家的无限代表,所以对于主权者的行为说来,每一个人都是授权者;不脱离主权者的特许状的行为亦是主权者的行为,因而该团体的每一个成员便都是这种行为的授权者。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会议,那么不论该会规定了任何在特许状或法律中没有根据的行为,都是该会或政治团体的行为,也是因其投票使该规定得以成立的每一投票人的行为;但却不是任何出席会议而投反对票的人的行为,也不是任何缺席者的行为,除非后者有人代替投票。这行为之所以是该会议的行为,是由于会议中多数人投票赞成。如果这行为是一种罪行时,就可以在可能范围内惩罚这个会议,如解散或取消其特许状(对于这种人为团体或虚拟团体说来,这便是死刑)等等。如果该会议拥有公共资金,而无罪的成员又没有人在其中享有所有权时,就可以处以罚金,因为自然之道已经免除了一切政治团体的体刑。照这样说来,没有投票的人便是无罪的,因为会议在特许状中无根据的事情上不能代表任何人,所以这些人便没有牵涉到他们的投票中去。

    如果政治团体的人格由一人代表而又借了外人(非本团体成员)的债时(任何特许状都无需限制借款,因为人类本身的意向对于借款就是一种限制),这债务便是代表者的债务。因为他如果根据特许状有权让成员付还他所借的款项,他就会因此而具有他们的主权了。这样说来,这种权利授与要不是由于本身出自人类本性通常发生的错误,并且不能成为授权者的意志的充分证据而成为无效的,便是得到了授权者承认;这时,该团体的代表者就成了最高代表者,这种情况不属于本问题的范围,这儿所讲的只是从属团体。因此,象这样借的债,除开代表者本人以外便没有成员有义务归还。因为贷款人不了解该团体的特许状和限制,只会把向他借款的人认为是债务人;而鉴于代表者仅能代表本人,不能代表其他人,所以便只有他是债务人;于是在有公共资财时,代表者便必须用公共资财归还;没有公共资财时则必须用自己的财产归还。如果他由于契约或罚金而欠款时,情形也是一样。

    但如果代表者是一个会议,而所欠的债务又是外人的债务时,那么所有投票赞成借款、或赞成应付款项的契约或赞成引起罚款的事实的人,便应当对债务负责,而且只应当由他们负责。因为每一个人在投票赞成时便对归还借款作了保证,原因是授权借款的人就有义务归还甚至全部欠款;只是在有任何人归还了欠款时,他才得以解除义务。

    但如果债是向会议中的一个成员借的,那么在有公共资财时便只有该会议本身有义务以公共资财归还。因为这人既有投票的自由,那么他投票赞成借款时就是投票赞成款项应当归还。如果他是投票反对借款或者没有出席的话,也由于他贷出款项就是赞成团体借款而否定了他原先的意见,因而要受到后来所表示的意见的约束;这样他就既是贷款者,又是借款者,因之便不能要求任何个人付款,而只能要求从公共财产中付款。公共财产要是不能付,他就没有补救方法,也不能抱怨别人,而只能抱怨自己;因为他自己知道该会的活动和支付手段的内幕,而且又没有受强制,只是由于自己愚蠢而把钱借给人家了。

    由此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臣属于一个主权者之下的从属政治团体之中,个人公开声明反对代表会议公布的决定并将其反对意见记录下来或取得证明有时不但是合法的,而且是有利的;不然他们就可能有义务要归还他人所借的债或对他人所犯的罪行负责。但在主权议会中就没有这种自由。

    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这儿声明反对就是否认他们的主权,另一方面也因为每一个臣民都曾对主权者的命令授权,所以主权者们命令的任何事情对臣民说来仅仅由于命令本身就是正当的,虽然在上帝眼中并不永远如此。

    政治团体的种类几乎是无穷无尽的,因为这些团体不但是由于事务各不相同而有区别,这里面已经是种类繁杂,不胜枚举了;同时又由于时间、地点和人数受到许多限制而互不相同。关于事务方面,有些是为政务而派定的。首先,一个行省的政务可能交付给一个会议,其中一切决议都取决于多数票;这种会议便是一个政治团体,他们的权力则受委托任务的限制。行省一词的原意是负责事务或掌管事务的人将该项事务委托他人在他之下为他代拆代行。因此,在一个国家中,各不同地区如果法律互不相同,或相距遥远,其政府的行政事务委托给不同的人时,那么主权者不驻在而委任他人管理政府行政事宜的地区就称为行省。但行省的政务由驻在本行省的会议管理的例子很少。罗马人在许多行省中具有主权,但却始终派总督和政务官加以管辖,而不象他们对罗马城和附近地区一样用会议进行管辖。同样的情形,当英格兰派出殖民团移民弗吉尼亚和索马利兰时,其政府虽然是委托给驻在伦敦的会议管理,但这些会议却从没有把它们所辖的政府委派给驻在当地的会议管理,而是在每一个殖民地区派一个总督。因为每一个人根据天性说来,在其能够亲自在场的地区虽然愿意参加该地的政府,然而在他不能亲自在场的地区,却又出自本性地愿意把他们共同利益的管理事宜委派给一个君主式的政府,而不委派给平民式的政府;这一点在具有大宗私产的人身上也可以看得很清楚,当他们不愿为管理这些属于自身的事务而烦劳时,便宁愿委托一个家人而不委托许多朋友或家人组成会议去管理。但无论事实怎样,我们总是可以假定行省或殖民地的政府委派给一个会议掌管。

    在这种情形下,我在这儿所要说的是:该会议所举的任何债务以及其所规定并公布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只是同意者的行为,而不是反对者或缺席者的行为,理由和前面所说的相同。

    驻在境外掌管某殖民地的会议,在该殖民地以外的任何地点对本殖民地的任何人或财货都不能行使任何权力、亦不能为债务或任何其他义务将其拘留;因为除了该地法律允许给他们的补救办法外,他们不能在其他地区享有司法裁判权或政务职权,该会议虽然对于违犯其所订法则的任何成员有权课以罚金,但在本殖民地以外却无权执行。这儿所谈的关于行省或殖民地政务会议的权利,对于管理城市、大学、学院、教会的会议或任何其他管理人事的会议也能适用。

    一般来说,在所有的政治团体中,如果任何成员认为受到该团体本身侵害,其案件的审理权不属于该团体本身,而属于主权者以及主权者所派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或为审理该案件而将要派定的法官。因为该团体整个说来在这案件中都和他同样是一个臣民。但这种情形在一个主权会议中就不同了。因为在这儿,主权者纵然是在自己的案件中,如果他不当裁判者,就根本不可能有裁判者了。

    为了良好地管理对外贸易而设的政治团体最适宜的代表者是全体成员组成的会议,也就是每一个出资者自己愿意时可以出席该团体一切事务的审议与决议的会议。为了证明这一点,我们要考虑一下可以自己做买卖并输出与输入其商品的商人却又联合起来组成一个公司的目的是什么。诚然,在国内购买商品的商人中,很少有人能出得起运费自雇一只船将其输出,在国外购买商品的商人将其运回本国也是这样,因之他们便需要组成一个社团;其中每一个人可以按出资比例分红,也可以自己经营,将所运或所进口货物按自己认为合适的价格出售。但这不能成其为政治团体,因为其中并没有一个共同的代表者强制他们服从一切其他臣民共同服从的法律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律。他们组合起来的目的就是获得更大的利润。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内外的独家购买,另一种是国内外的独家销售。所以允许一群商人成为一个法人或政治团体的话,就是允许他们进行双重的垄断;一重是独家购买、另一重是独家销售。因为对某一个外国专门组成了一个公司时,便只有他们输出能在该国推销的货物;这便是在国内独家购买,并在国外独家销售。其缘故是在国内只有一个购买者,在国外也只有一个销售者。这两种情形对商人说来都是有利可图的,因为象这样他们就能以较低的价格在国内购买,并以较高的价格在国外销售。在国外外国商品也只有一个购买者,在国内又只有一个销售者,这两种情形又是有利于投资者的。

    这种双重独占一方面是不利于国内人民,另一方面是不利于外国人。因为他们在国内通过独家出口便可以对人民的农产品和手工产品任便规定价格,而通过独家出口则可以对人民所需要的一切外国商品任便规定价格,这两种情形都对人民不利。从另一方面说来,他们由于在国外独家销售本国商品,而又在当地独家收购外国商品,于是便抬高前者的价格而压低后者的价格,使外国人吃亏。因为独家销售的地方商品都较贵,而独家收购的地方则较便宜。所以这种公司不是别的,就是垄断公司。只是他们如果在外国市场上结成一个团体,在国内则各听自由,每人都按自己可能订出的价格做买卖时,对国家说来便是极为有利的。

    这样的商人团体,在这种情形下,除了由各人投资中扣除一部份作为建造、购买船舶,及备办粮食与配备船员外;没有共同资本,其目的不是谋求整个团体的共同利益,而是每一个出资者的个人利益;这就是为什么必须让每一个人都知道自己所出款项的用途的原因所在,也就是让每一个人都参加有权规定款项用途的会议,并知道他们的账目。所以这种团体的代表者便必须是一个会议,每一个成员如果愿意的话都可以出席会议会商。

    如果一个商人的政治团体通过其代表会议的行为而向外人举债时,那么每一个成员便都应当自行对金额负责。因为外人不可能知道他们自有的法规,而只会把他们当成许多个人看待,于是在某一人所付债款解除了所有其他人的债务以前,便使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归还全部债款。但如果是向团体中的一个成员举债,那么债权人自己便是全部款项的债务人,因而除开从公共资金(如果有的话)中索还以外,便不得在其他方式下索债。

    如果国家向这团体征税,便应认为是按每一成员在该团体中所出款项的比例向各人征收。因为在这种情形下,除开个人所出的款项以外并没有其他的公共资金。

    如果由于某种非法行为而向该团体课以罚金时,则只有那些对该行为的公布投了赞成票,或是对行为的执行给予了协助的人才应付罚款。因为其余的人除开参加了该团体以外并没有别的罪行;如果真是一种罪行的话,便也因为该团体是根据国家的权力规定成立的而不成为他的罪恶。

    如果其中一个成员欠有整个团体的债务的话,该团体可以控告他,但他的货物不能根据该团体的权力予以没收,其人身也不得拘禁,而只能根据国家的权力这样做。因为如果他们能够根据自身的权力这样做的话,便也能够根据自身的权力判定债务应当归还,这就等于是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了。

    这些管理人或商务的团体要不是永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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