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我们的批判力量不是来自个人能力,而是来自一个朝气蓬勃的上升力量。“水泥”们可以无视我们中的任何一个微不足道的“鼠标”,但他不能躲在神圣和权威的光环后,企图逃避我们整体的理性的检验。我们只根据我们的体验,按照胡塞尔所说的“直面事实本身”(又可译为“实事求是”、“格物致知”),就足以取得说话的资格。
张五常,推而广之,整个新制度经济学,在交易费用问题上,把什么算漏了呢?“鼠标”们有什么根据,要对交易费用,进行现象学的还原?
第一,交易费用仅仅是成本吗?
韦森教授从反面说出了一个事实:“张五常先生和绝大多数新制度经济学家一样,到目前为止,他们还都从直观上和情感上把‘交易费用’看成是一种‘坏东西’,一种‘反角’”。我们可以理解为,五常先生是把协调当作成本来看,而不是当作收益来看的。他价值观的深处,仍然只是认为价值是由专业化分工带来的,而协调只是成本,是一种对收益的扣除。沿着这样的思路,没法面对如下现象:主要依靠信息的一对一个性化生产的差异经济、不确定和风险条件下协调成本的降低、金融市场上的非理性行为收益,等等。
而盖茨则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协调的增值作用:“要获得亚当·斯密所说的‘理想化价格’(perfectprice)不仅仅通过减少经纪人,而且靠使用网上的在线附加信息来实现”。在盖茨看来,即使把信息价值作为一种交易费用看,它也属于正面的价值创造,是收入而非成本。
这就间接回答了韦森教授关于“从1870年到1970年间,交易费用占美国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从25%增加到45%”的诘难。即使交易费用比重增加,如果这意味着信息市场(包括金融市场的信息交易)对个性化需求的响应,这就不应算成本,而应算收入。因为信息是创造价值的。所以我们先要把信息创造的价值和收入,从一般交易费用中剥离出来。请特别注意,作为收入的信息交易费用,对应的是个性化需求的响应和满足,它直接就被消费了。
第二,新经济的现象学显现了靠传统“制序变迁”降低交易费用的反例。
新制度经济学派强调“制序变迁是旨在降低交易费用”,这话固然不像韦森教授批评的那样错,但从更新的观点看,问题倒是出在了别的地方,在于它忽视了生产力的作用。张五常代表的“水泥”观点,光注意到用制度可以降低交易费用,没有想到还有其他重大可能。新经济的现象学显现了反例。
一是虚拟企业实践,可以证伪传统观点隐含的降低交易费用必须明晰产权的假设。生态链合作、生物型组织以社会资本为基础的实践,证明非明晰产权的合作,交易费用可能低于明晰产权的合作。
二是扁平化组织实践,证伪了企业替代市场,节省交易费用的假设。因为不分层的网络组织,更接近市场而不是更接近分层的企业。它的交易费用,比企业低,组织效率比企业高。更主要的是,扁平化组织的组织效率与交易费用相比较的微分斜率,与企业组织不同,可以比企业更为优化。
第三,反对张五常,然后再回到“张五常”。
出乎意料,我们的结论,同样是“一个社会的富裕与贫穷的关键,是交易费用在国民收入中的百分比。这百分比减低少许,就大富;增加少许,就大贫”。但与张五常理解的正好相反。
其中奥妙,盖茨一语中的:“1995年在《未来之路》中,我使用了‘无摩擦资本主义’这一术语来描绘互联网是如何帮助创建亚当·斯密所设想的理想化市场的”。
在“鼠标”们看来,降低交易费用,不光是扩大专业化分工的手段,还可能直接通向生产与消费合一的第三次浪潮,在那里,专业化分工并非主要创造价值的途径,个性化定制和体验倒可能成了高附加值的活动。在新经济的这个高级阶段,交易费用倒确实可能是在国民收入的百分比占得越来越少,那不是由于社会分层的组织制度设计得更有效率,而是社会生物化、有机化、人性化,使连分层组织,带国民收入本身,一齐成为了可疑的概念,要接受个性化
'附'张五常与韦森都错了?(3)
体验价值的评判。到那个时候,交易费用的下降,将不再是来自对
于分工的协调,而是来自产消合一了。
有没有可能,形成“鼠标”型“水泥”?
也许现在我们应当说:以交易费用的下降带动专业化分工,专业化分工促进交易费用的下降。这是我们从未来再回到现实的选择。
载“新浪网财经频道”(2003年1月20日)
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1)
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与张五常、朱锡庆等先生商榷
张五常先生说:“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永远都是武断,很有点乱来。”我记得茅于轼先生曾经跟我讲:“对任何学者都要保持警惕之心。”我觉得有必要核实和检验自称为“美国垄断问题专家”的论据。
现在,大多数经济学家坚持这样一个信念:一个完备的保护竞争的法律体系,对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和经济的持续增长必不可少。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反垄断的法律。
然而,张五常先生坚持反对反垄断,他曾连续撰写几篇文章进行探讨。譬如《垄断可能是竞争的结果——为微软说几句话》(1999年12月2日)、《反垄断法性质模糊》(2001年11月21日,该文是连载的《经济解释》的一部分)、《反垄断的一般理论》(2003年10月16日)。
张五常反对反垄断的论据是什么呢?我大致总结了一下,有以下几种:(1)“所有我认识的高举自由市场竞争的学者,都一致地反对反托拉斯(反垄断)法律。案例专家戴维德、高斯、史德拉、麦基等人差不多认为所有案件都判错,因而反对反托拉斯。”(2)“毫无天然资源的香港,在九十年代之前的工商业发展是人类历史的奇迹,但香港从来没有反垄断的法例。”(3)“反托拉斯法例是那样模糊不清,模棱两可,执行与否历来是一朝天子一朝臣,老板不喜欢就没有谁大叫大嚷的。”“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永远都是武断,很有点乱来。”(4)“天下垄断物品无数,竞争物品也无数,要是垄断可以用捆绑伸展,市场不会有那么多竞争物品。在完全没有反垄断法例的香港,任何捆绑可以自由使用,捆绑销售的现象并不比美国多。”“电脑与纸卡的捆绑销售,我认为正确的解释是一种保养合约的选择。”“把软件连带硬件一起出售,可以防止软件被盗版或盗用。”
乍看起来,五常先生的论据非常充足,与那位自称为“张五常高足”的薛兆丰不是一个层面上的。兆丰先生曾经断言:“美国反垄断从来没有成功过。”然而,五常先生在《经济解释》中就列举了几个成功的案例。林平先生的《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及最新进展》(载《现代经济前沿专题》,第3卷,商务印书馆,1999),列举了更多的成功案例。
我觉得有必要核实和检验一下张五常先生所列举的论据。
第一个论据,五常先生列举了四个“反对反托拉斯”的“案例专家”。限于精力,我只验证一个。史德拉,就是1982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J。施蒂格勒(GeorgeJ。Stigler)。施蒂格勒在美国《法学与经济学》杂志1966年第9期发表了题为《反托拉斯法的经济效用》(参见《施蒂格勒论文精粹》,商务印书馆,1999)。该文只是检验反托拉斯法的经济效用(economiceffects),而不是反对反托拉斯法。施蒂格勒的分析结论为:反托拉斯法对有效的共谋比对那些为了进行一些无关痛痒的贸易联合行动而结成的效果较差的共谋,更能发挥效用。可见,五常先生所说的“一致地反对反托拉斯(反垄断)法律”,是不确切的,至少在施蒂格勒这里通不过检验。
第二个论据,我同意五常先生所说的“香港从来没有反垄断的法例”。但是,香港的例子可以作为证据吗?不可以。谁都知道,以前,香港是英国的殖民地;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只是一个特别行政区。也就是说,回归中国之前,香港在法律体系上适用英国法律体系,因此香港在法律地位上不过是弹丸之地。既然英国有反垄断法,何必在其治下的小块的殖民地上再另起炉灶搞反垄断法?如果出现了垄断,就可以直接适用英国的法律解决。再说了,这么小的地方,有专门出台一部反垄断法的必要吗?
第三个论据,说美国的反垄断法“模糊不清”,对于法学外行而言,似乎可以这样认为;说“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是“乱来”,则毫无道理可言。翻看法学方面的著作,譬如钱弘道撰写的《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很容易搞明白这个问题。
即使不看法学著作,在经济学领域,也有不少文献介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根据林平先生的介绍(参见《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及最新进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并没有明确阐明反托拉斯的目标,它们只是规定非法行为的范围。从这一点看,五常先生的“模糊”之说,似乎有点道理。但是,美国在反托拉斯方面有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克雷顿法(1914年)、鲁宾逊帕特曼法(1936年)、塞勒基福弗法(1950年)等,怎么能够说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没有法律”,是“乱来”?
我觉得,在五常先生眼中,美国的反垄断法之所以看起来“模糊不清”,是因为五常先生并不清楚美国适用的主要是判例法。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法官判案只依据制定法,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法律效力。英美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的表现形式是判例法。判例法的主要特征是遵循先例,即法官判案的时候遵循先例,其判决即为下一个案件的先例。如果没有先例,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判例由事实、判决依据和附带说明三部分构成。当然,在遵循先例的过程中,必须使用“区别技术”,因为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在判例法制度下,从宏观上看,遵循先例原则一方面使法官创造法律有一个循规蹈矩的尺度,限制了法官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从而维持了法律的权威与严肃;另一方面“区别技术”的应用与发挥,又使得社会的新的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不断输入到判决中,造就了新的法律概念和思想,使法律具有了适时性而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2)
第四个论据,讨论的是捆绑销售问题。五常先生说“在完全没有反垄断法例的香港,任何捆绑可以自由使用,捆绑销售的现象并不比美国多。”朱锡庆先生也赞成这个观点(见《有场景的经济学》“自序”第4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我在前文已经讨论过,香港的情况绝对不能当作论据,因为,它是弹丸之地,以前是殖民地,现在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
先分析这个论据:“电脑与纸卡的捆绑销售,我认为正确的解释是一种保养合约的选择。”为什么说是“保养合约”?五常的解释是,“当时是电脑初期,顾客对其正常运作没有信心,万国商业机器要提供维修保养才可以有效地推销。像好些新出的机械用品一样,万国不准电脑租客聘请外人维修。外间的市场当时没有专业维修电脑的人才,而电脑中有些秘密不想让外人知道。只租不卖,这些就是原因。”五常的解释不成立。因为在出租的方式下,只要有人愿意,电脑中的秘密也会泄漏。电脑在租客手中,或者拷贝软件,或者拆卸查看硬件,IBM是鞭长莫及的,也难以发现。而且,IBM对于出售的电脑提供譬如终身维修服务的合约,可以消除顾客对产品的不信任感,根本没有必要使用捆绑销售纸卡的方式。
不过,朱锡庆先生将五常的“保养合约”看法明确了一些,即“如果一个租客租用两部同型号的电脑,按同样的方法使用了相同的次数后,一部电脑产生了故障,另一部正常,这种维修是因电脑的质量差异导致的,维修责任由IBM承担,如果不这样处理,租客在租用时要考核电脑的质量,并对电脑进行挑选,会增加交易费用。如果两部质量相同的电脑分别租给两个客户使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一部产生故障,一部正常,这种维修是因客户原因而起,维修责任由客户承担。否则会激励客户的不当操作和过度使用。问题是,这两类维修事实上是难以区分的,因而由客户承担责任的那个维修量不知道,也就没有由这个维修量来表达的维修费。不过,由客户承担责任的维修量可由纸卡购买量来间接表达,维修费以纸卡购买量乘售价高出的10%这样一种变体形式存在,而且隐含在纸卡的售价中。”锡庆先生还提出,捆绑销售是第三类定价合约(其他两类是直接定价合约、间接定价合约)。锡庆先生给“捆绑定价合约”下的定义是: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隐含在其他商品价格之中。
其实,IBM公司采取那种捆绑销售方式的时候,究竟是怎么想的,我们是无法获知的。如果真的如五常或者锡庆所说的那样,IBM打那场反托拉斯官司时为什么不用这种理由辩护?根据五常的介绍,IBM提到了这一点,但是“说得很含糊。他们没有提出上述的支持证据,而含糊的解释显得左闪右避。”IBM为什么“说得含糊”?五常的解释是“不同的电脑租客要付不同的保养费用,是不容易有胆在反托拉斯的法庭上说出来的。”这个解释能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呢?无法成立。如果真的是使用程度不同,当然可以收取不同的价格,包括维修价格,这不存在“价格歧视”啊。至于所谓的通过考核电脑使用量来衡量责任者,也是说不通